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杰隆星空 | 一次性抚恤金的实务处理

   一、关于一次性抚恤金的含义


   一次性抚恤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退休人员死亡后,由国家有关单位依据法律法规给予与死者生前存在紧密关系的亲属的精神性抚慰与物质性帮助。


   二、关于一次性抚恤金的相关规定

   关于一次性抚恤金的规定,主要有两部分:一是国务院、中央军委颁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系列;二是民政、人社、财政部下发的《关于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一次性抚恤金发放问题的通知》系列。


   (一)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条例》


   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历经多次颁行或修改,最近的一次为2019年3月2日修改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该条例中与一次性抚恤金相关的内容规定为:“第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第十五条规定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二)民政、人社、财政部的《通知》


   该系列《通知》可分为两类:一是《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二是《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


   《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同样历经多次下发,最近的一次是2011年11月15日下发的通知,即《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调整了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即自2011年8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调整为: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仍按现行渠道解决。关于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仍按照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关于一次性抚恤金的理解适用


   (一)一次性抚恤金不属于遗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区分财产是否为遗产的一个重要标准是该财产是否为死亡时所遗留,而死亡抚恤金是自然人在死亡后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给死者家属发放的费用,在性质上不属于遗产的范畴。因为抚恤金不属于遗产的范畴,那么死者生前所做的涉及抚恤金的遗嘱部分也是无效的。


   抚恤金与遗产的主要区别为:


   1.抚恤金是国家发给死者亲属的费用,而遗产则是死者个人所有的于死之后留下的财产。遗产可以是金钱,也可以是实物,而抚恤金只能是金钱。


   2.发放抚恤金的目的,在于抚慰死者家属;而遗产继承的目的,则是为了保护公民个人合法的财产权益,使死者生前的合法财产不至于因死亡而消灭。


   3.享受抚恤金待遇,必须是死者的近亲属;而可以得到遗产的人,则除了近亲属外,还可以是其他人或者集体、国家。


   (二)一次性抚恤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规定,一次性抚恤金不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三)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标准


   《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两者内容完全相同的部分为:“病故的,(一次性抚恤金)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即:一次性抚恤金=(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本人月工资×40)。


   (四)一次性抚恤金的分割处理


   一次性抚恤金分配对象,在通常情况下,为死者的父母、配偶和子女。同时,一次性抚恤金分割纠纷,主要是发生在死者的父母、配偶和子女之间。对于一次性抚恤金分配原则,现行民事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法律界对抚恤金的定性已经达成共识,即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畴,它是死者近亲属基于死者死亡这一法律事件而享有的权利,是近亲属的共同共有财产。


   对如何处理一次性抚恤金的分割问题,司法实践中主要根据共同生活及供养情况进行分配,即主要考虑共同生活及供养关系进行分配,同时对其他近亲属进行适当分配予以精神抚慰,参与分割的人并不必然平等的分割死者的一次性抚恤金,应当根据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生前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依赖性等因素适当分割。(参考案例附(2019)黔06民终976号民事判决书)


   一次性抚恤金具有物质抚慰和精神抚慰两种性质,因此分割时需注意:


   1.抚恤金特别用来优抚依赖死者生活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鼓励生活条件优越的人少分或者不分,更多地扶持生活条件差的人。


   2.若各共有人条件相差无异,共有人中对死者生前履行赡养、抚养或者照顾义务更多的,死亡抚恤金的分割比例应当适当高于其他共有人。


      3.具体分割时会考虑各共有人与死者的亲疏远近,体现为参照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位和继承范围进行分割,但不存在代位分割(继承)的情形。


附件:(2019)黔06民终976号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19)黔06民终9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安明,男,1962年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安强,男,1964年出生,住贵州省石阡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安顺,男,1967年出生,住贵州省石阡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安红,女,1969年出生,住贵州省石阡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安芹,女,1974年出生,住贵州省石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凤,女,1967年出生,住贵州省石阡县。

上诉人谷安明、谷安强、谷安顺、谷安红、谷安芹因与被上诉人王光凤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9)黔0623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谷安明、谷安强、谷安顺、谷安红、谷安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双方2017年3月25日《协议》分割一次性抚恤金145,152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光凤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谷安明等五兄妹只是偶尔看望和照料谷长江”与事实不符,谷安明等五兄妹是时常看望和照料老人,节假日还经常接老人到自己家中生活;2.双方2017年3月25日签订《协议》约定“抚恤金先付安葬费61,769元和2万元打碑费后,余款由王光凤按谷长江的子女每人5,000元安抚,剩余部分归王光凤……”该协议有效,应按协议分割。

被上诉人王光凤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谷安明、谷安强、谷安顺、谷安红、谷安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王光凤与谷安明等五兄妹平均分割谷长江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145,152元;2.谷长江的丧葬费10,000元归谷安明等五兄妹所有;3.案件诉讼费用由王光凤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谷长江生前系石阡县国土资源局退休职工,谷安明、谷安强、谷安顺、谷安红、谷安芹系谷长江的子女。谷长江与王光凤于2007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谷长江与王光凤结婚后,未随谷长江的子女居住,而是另行在石阡县国土资源局老宿舍居住生活。谷长江与王光凤共同生活期间,谷长江的日常生活由王光凤陪伴和照料,谷长江的子女谷安明等五兄妹偶尔也去看望和照料。2017年3月18日,谷长江去世,根据政策核算,其一次性抚恤金为145,152元、安葬费10,000元。谷长江的丧事在谷安强家操办,其各自收取的礼金归自己所有。2017年3月25日,谷安明、谷安强、谷安顺与王光凤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父亲抚恤金要付安葬费61,769元和2万元做碑费,余款由王光凤按谷长江子女每人5,000元安抚,剩余部分归王光凤所有……”因双方为以上款项的分割问题发生争议,相关部门对抚恤金和安葬费暂未发放。庭审中,王光凤不同意该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抚恤金是由国家或相关单位依照政策规定发放给死者亲属的费用,具有精神安抚和物质补偿性质,并非死者生前取得的财产,不属于死者的遗产。本案双方均是谷长江的亲属,系我国继承法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利参与分配;但在分配抚恤金时应充分考虑对谷长江生活的陪伴、照料等实际情况。王光凤与谷长江结婚后,一直陪伴谷长江生活,并照料谷长江的起居,而谷安明、谷安强、谷安顺、谷安红、谷安芹是偶尔看望和照料;因此,王光凤对抚恤金应予以多分。谷安明、谷安强、谷安顺于2017年3月25日与王光凤达成协议约定“父亲抚恤金要付安葬费61,769元和2万元做碑费”,该费用包含安葬费,同时也包含谷安明、谷安强、谷安顺、谷安红、谷安芹为收取礼金和追求社会评价而花费的费用,且现王光凤不同意该协议;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由谷安明、谷安强、谷安顺、谷安红、谷安芹对抚恤金(145,152元)分配30%,王光凤分配70%。谷长江去世后,安葬事宜在谷安强家操办,并由本案谷安明、谷安强、谷安顺、谷安红、谷安芹具体负责,补偿家属的安葬费10,000元应归谷安明、谷安强、谷安顺、谷安红、谷安芹所有。

一审法院判决:一、谷长江去世后的一次性抚恤金145,152元,谷安明、谷安强、谷安顺、谷安红、谷安芹分配43,545.6元(145,152元×30%);王光凤分配101,606.4元(145,152元×70%);二、谷长江去世后的财政补偿的安葬费10,000元,属谷安明、谷安强、谷安顺、谷安红、谷安芹所有。案件受理费1,702元,由谷安明、谷安强、谷安顺、谷安红、谷安芹负担510元,王光凤负担1,192元。

二审中,谷安明、谷安强、谷安顺、谷安红、谷安芹提交了以下证据:1.签订《协议》时的录音,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是自愿的;2.生活照片7张,用以证明谷安明、谷安强、谷安顺、谷安红、谷安芹看望和带老人出去游玩。经质证,王光凤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分割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经查王光凤与谷长江的子女谷安明、谷安强、谷安顺签写的《协议》中有“余款由王光凤按谷长江子女每人5,000元安抚,剩余归王光凤所有”的内容,但在该协议中注明的谷长江子女只有谷安明、谷安强、谷安顺三人,并未写明有谷安红、谷安芹。该协议签订时,王光凤及谷安明、谷安强、谷安顺对参与分割的人是否包括谷安红、谷安芹的问题意思表示不明。在一审中,谷安明等兄妹五人就一次性抚恤金分割问题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平均分割谷长江死亡一次性抚恤金145,152元”;在一审庭审中,谷安明等五兄妹也只是提出“抚恤金145,152元除去协议所列花费以外,王光凤占一半、兄妹五人占一半”,即谷安明等五兄妹在一审中并未主张按协议分割。因而,在该《协议》存在内容不够明确,可能损害谷安红与谷安芹的合法权益,谷安明兄妹五人在诉讼中并未主张按协议分割等问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按该《协议》处理本案正确。同时,由于本案存在谷长江生前与王光凤长期共同生活,王光凤对谷长江生前生活照顾较多,王光凤是谷长江生前扶养的人等事实,故而一审对诉争的一次性抚恤金145,152元按王光凤70%、谷安明兄妹五人30%进行分割,亦无不当。谷安明、谷安强、谷安顺、谷安红、谷安芹所称“应当按《协议》分割一次性抚恤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谷安明、谷安强、谷安顺、谷安红、谷安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1元,由上诉人谷安明、谷安强、谷安顺、谷安红、谷安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正洪

审判员 张金勇

审判员 芦化莉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鹏

(备注:由于抚恤金分割纠纷通常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即使案件经历一审、二审或再审,亦难以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参考案例通常为基层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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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罗娜律师

      女,汉族,中共党员,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于2016年通过全国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证券从业资格、基金从业资格,曾就职于兰州新区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担任公司法务。现为甘肃杰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专长办理银行贷款项目法律审查、银行常规金融业务法律服务、公司日常法律服务、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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