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杰隆星空 | 浅析破产程序中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作者:江洋

近两年,随着全球经济形势的变化和国家对于房地产行业的宏观调控,加之受新冠疫情影响,各地多有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原材料价格上涨、房价下降、房产销售不理想等因素,导致企业资金链不能续接,无法偿还银行贷款,最终所开发房产停工烂尾,企业难以生存而进入破产程序。本文浅析之问题,正是通过对于破产制度的解读以及结合司法实务,对于进入破产程序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欠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之优先受偿权进行阐述。

      一、关于破产制度的由来


      “破产”英文为Bankruptcy,破产制度起源于国外,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代的《十二铜表法》:“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将债务人处死或卖到国外当奴隶;如果债权人在两个以上时,可将债务人进行肉体分割,平均分配给债权人”。这是最早关于破产的法律规定,残酷而又血腥。随后一千多年,随着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破产的概念于清朝末年传入我国,最早出现在光绪年间的《破产律》中。之后,由于一直以来中国的传统思想文化、加之解放后我国长期处于计划经济体制中,“破产”二字直到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通过后,才真正的进入中国法学文字的篇章中。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企业破产法》。从此,破产法的相关法律体系正式建立。


      直至现在,破产的相关法律虽已在国内施行了三十多年,但是部分地方政府及多数的企业、民众仍然对破产制度的作用、目的缺乏真正的认识和了解,对于“破产”二字敬而远之,认为“破产”即意味着“倾家荡产”、“负债累累”。


      其实,破产制度的目的在于,那些陷入困境、丧失债务清偿能力而不能正常的参与市场竞争的企业,可以通过破产重整、和解涅槃重生,也可以通过破产清算退出市场,不然很容易变成我们俗称的“僵尸企业”,耗费企业自身和债权人的大量精力和成本,不利于经济的有效发展。


      现代破产法融清算退出与挽救更生程序于一体,是警惕正常市场主体“向死而生”之法,是帮助困境企业“涅槃重生”之法,是促使失败企业“规范退出”之法。[1]

      对于申请破产的企业之保护,破产法具有其他任何法律所不能及的特殊之处。在企业丧失偿债能力甚至经营不能时,破产法规定将破产企业的资产、债权债务以及诉讼、执行集中管辖,避免了破产企业名下资产及其享有对他人的应收债权被破产企业的债权人申请法院执行、抵销。同时,破产法解决了因多数债权在债务人的有限资产上发生竞合而在债权人间发生的矛盾,保证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有序清偿,维护了社会的整体利益,也保障了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


      二、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由来已久,从之前的《合同法》到现在的《民法典》,对此都有明确规定,比如《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可以看出,当发包人不予支付约定的工程价款,承包人在履行了对发包人的催告义务后,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种权利是法定优先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上所设的抵押权、发包人普通的金融债权,甚至可以优先于一部分的购房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条规定,当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承包人放弃或限制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且该约定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时,该约定无效。


      但是,当发包人暨房地产企业或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人民法院同意破产重整申请后,破产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基于企业能够重整成功,因而与承包人所签订的关于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协议是否有效?


      对此,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民法典》中明确规定的权利,是法定优先权,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之所以规定承包人放弃或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承诺无效,就是为了保护国内大量底层建筑工人的基本生存利益。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不但适用于破产制度中,且在破产程序中任何关于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约定、承诺均为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然是一种法定优先权,但现行法律并未禁止放弃或限制该项优先权,且基于意思表示自治的原则,民事主体可依法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对于承包人放弃或限制优先权的条款,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承包人与发包人有权约定放弃或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是约定放弃或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实践中,虽然发包人处于强势地位,但如果承包人基于理性评估认为放弃优先受偿权不影响其交易安全时,其放弃权利的行为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此时法律不应加以干预。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如果发包人或其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为了破产企业的重整成功,当破产管理人或破产企业与承包人约定放弃、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承包人对此理性判断后,该约定即为有效。


      对此,本文作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首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意义在于,保护国内大量底层建筑工人在付出了艰辛劳动后获得的赖以生存、养家糊口的最基本的生存利益,这种利益是大于抵押权、金融债权甚至一部分购房者对房屋的所有权。其次,众所周知,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基于发包人与承包人地位不匹配的现实,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大多都是基于发包人的强势地位而不得已作出的承诺,如果允许承包人毫无限制的处分其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权利,会将工程建设、售卖的风险转嫁至承包人处,长此以往,将会不利于社会稳定发展。因此,无论是在普通程序亦或是破产程序中,承包人关于放弃、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约定都是无效的。


      三、破产制度对于房地产企业有良好的保护性


      虽然当房地产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时,要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清偿,但是,破产制度仍然对于房地产企业具有良好的保护作用。


      鉴于房地产项目资金投入巨大、成本较高,在建设过程中,房地产企业通常会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方式向银行申请贷款,同时可能会在关联公司之间进行资金拆借,或者通过民间借贷来维持资金链的稳定。因此,房地产企业债权人众多,一旦资金链断接、濒临破产时,债权人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几乎都会通过法院保全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债权,但是如此这般,房地产企业再无存续下去的可能性。


      因而,房地产企业向法院申请进入破产程序,可以有效的避免资产及所开发项目被众多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执行而造成的企业损失继续扩大化。


      此外,鉴于多数房地产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前仍然拥有大量资产,如土地、在建工程亦或是预售中的住宅、商铺,如果可以引入第三方投资人进行重整,不仅可以救活困境中的房地产企业,也可以保障众多债权人的长久利益实现。


      综上所述,破产制度不但可以为陷入困境的企业及时止损,还可以最大程度的化解困境企业的债权债务纠纷,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化解各项矛盾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1】引自王欣新教授《绝境再生-破产法市场化法治化实施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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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洋律师

2019年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A证),原在中电建甘肃能源崇信发电有限公司任热机工程师,现为甘肃杰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20年1月至12月作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的常驻律师,为顾问单位提供日常法律咨询、合同审查、文书撰写、法律尽职调查等各项公司日常法律服务。专长办理项目融资尽职调查、银行贷款项目法律审查、银行常规金融业务法律服务、公司日常法律服务、民商事诉讼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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