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杰隆星空 | 破产债权审查中对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的认定

作者:陈若兰

债权能否在破产程序中被确认,是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的基础。实践中,基于对同一法律条款理解的不同,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是否能够被认定为破产债权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裁判口径也不统一,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困扰着破产管理人破产债权审查中对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的认定,现笔者就该问题进行梳理分析。


      一、什么是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是指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因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应多支付的利息,具有惩戒的性质,其目的在于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实践中,法院一般会在裁判文书尾部明确如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六十一条“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对该法律条文的适用,司法实践中有截然不同的三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属于普通债权。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均规定破产受理后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不能作为破产债权,但并未限定破产申请受理前所产生的应当支付的加倍债务利息不能作为破产债权,且对迟延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其支付自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至破产申请受理时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是属于法定的迟延履行利息。


      2018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25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第二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虽然民事调解书并未约定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合肥高新依法有权要求安徽赛维、江西赛维、彭小峰等向其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始起算的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015年11月17日,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江西赛维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据此规定,该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应当自2015年11月17日停止计算。因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安徽赛维、江西赛维、彭小峰在2015年11月17日之前已经实际部分或全部清偿了该930164221.03元的债务,申请人合肥高新关于其所申报的调解书项下未履行的930164221.03元的债务本金为计算基数,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7日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合计64785937.99元应予确认为普通债权的申请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观点二认为: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理由如下:因破产程序旨在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上,同一性质的债权应平等受偿。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属于民事惩罚性债权,若将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认定为破产债权,当可分配的破产财产少于确认的债权总额时,则会减少其他债权人实际分配到的金额,因此实际上受到惩罚的是全体债权人,违反了破产法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精神。


      2020年11月2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2214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法定的、带有惩罚性的、为促使债务人履行生效判决的制裁措施。该措施具有特定的实施对象,若确定为破产债权,实际上受惩罚的是全体债权人,有违该措施的本意和破产法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精神。因此,带有惩罚性质的债权应当排除于破产程序之外,不能作为破产债权受偿。即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对海鹏贸易公司享有的债权中迟延履行期间产生的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主张其对海鹏贸易公司享有破产债权应当包括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以及应当加倍予以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观点三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属于破产债权,但应当劣后清偿。理由如下: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对当事人迟延履行行为和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制裁和惩罚,该债权性质属于民事惩罚性债权。《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根据该条规定,民事惩罚性债权应当劣后清偿,即破产人破产财产在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才可以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债权。


      2021年8月17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民终498号民事判决中即是该观点,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载明有“劣后债权”这一法律术语,这一术语是在法学理论和法律实务中产生与运用的。所谓劣后债权,是指在破产分配顺位中由《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在破产财产清偿完所有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之后,才能获得清偿的破产债权。《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了纳入普通破产债权清偿范围的四个不同破产债权清偿顺位,即:1、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2、清偿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3、清偿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4、清偿普通破产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了八类债权不属于普通破产债权情形,其中第2类即为本案这种“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明确“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的“不属于破产债权”均应指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四个顺位范围内的普通破产债权范围的破产债权,并非绝对意义的全部破产债权。对于法律没有列入清偿顺位的破产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三、本文观点


      在破产债权审查过程中,应对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分为破产申请受理前和破产申请受理后两个阶段。破产申请受理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属于劣后债权,破产申请受理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


      破产申请受理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属于劣后债权的理由如下:


      1.破产受理前产生的延迟履行加倍债务利息系债权人以生效判决为依据而享有的债权,不能剥夺债权人的正当权利。《企业破产法》第44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因此债权人有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申报该部分债权,并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清偿。


      2.《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并未禁止将惩罚性债权纳入清偿范围,其在破产程序中可受清偿的权利未被剥夺,只是清偿顺位上依法应排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普通破产债权之后。


      根据该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为:(1)对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按照法律规定顺序清偿;(2)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3)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由此可见,《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未禁止将惩罚性债权纳入清偿范围,仅是认为惩罚性债权在清偿顺位上不具有优先性,在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才能清偿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这种设计与规定,在某种程度上能够避免降低债务人对基础交易性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不使对债务人的法律惩罚转嫁到其他普通债权人身上,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公平受偿原则。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款充分体现了惩罚性债权劣后清偿的原则。


      综上,延迟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在破产清偿顺位中处于劣后的位次,当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才可以用来清偿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等其他民事惩罚性债权等。


      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争议不大。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此处并未区分利息的类型,对于所有附利息债权,在时间节点“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均应当停止计息,当然应当包括对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的停止计息,因此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


      以上为笔者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裁判就破产债权审查中对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的认定作出的法律分析与探讨。如您有任何意见、建议,欢迎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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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若兰律师

甘肃杰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破产管理业务部负责人,兰州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秘书长,西北师范大学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校外实践导师,甘肃省律师协会民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兰州市律师协会破产法委员会委员,四级律师,2021年获得兰州市优秀青年律师称号。


陈若兰律师主要业务方向为公司非诉讼业务和民商事诉讼仲裁业务。公司非诉讼业务主要涉及公司的设立与出资及公司治理、公司重整与清算、解散清算、自行清算等,致力于帮助身处困境但具备重整价值的企业依法重整,恢复经营;对不具备挽救价值的僵尸企业依法清算注销,有序退出市场。提供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担任企业破产重整/清算管理人;担任企业破产重整/清算管理人法律顾问;担任企业破产重整/清算债务人法律顾问;为企业破产重整/清算案债权人提供相关法律服务;担任企业破产重整投资人法律顾问;困境企业风险处置、化解;企业注销、清退疑难问题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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