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杰隆星空 | 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审查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应注意的问题

作者:陈若兰

破产程序是一个债权集中清偿程序,相较于一般企业破产案件中涉及到的职工债权、税收债权、其他普通债权,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中,破产债权的组成中通常会有工程款这一特殊债权。工程款债权一般数额较大,且因为法律赋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工程款债权的认定结果往往会对工程款债权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受偿结果产生重大影响。本文就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对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审查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进行梳理总结,不足之处,请予批评指正。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六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所享有的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承包人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其依法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两个不同概念,当承包人积极通过诉讼、债权申报等方式明确自己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才能得以确定,否则,很可能因怠于行权而使得原本的优先权利因超过时限变为普通债权。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学界存在不动产留置权、法定抵押权、法定优先权三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8年2月29日 [2007]执他字第11号)明确“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基于以上法律规定及最高院的复函,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直接创设的、无需登记的法定优先受偿权,其在法律特征上与不动产留置权、法定抵押权并不相符。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


      建设工程施工中涉及的主体往往较多,包括勘察方、设计方、监理方、施工总承包人、专业分包人、劳务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等,具体哪些主体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和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


      从现行法律法规来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仅限于与发包人(指业主或建设单位)存在直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和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不包括实际施工人、劳务分包人等与发包人不存在直接施工合同关系的施工主体。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条款中所述“承包人”,系指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故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应当仅限于与发包人签订书面合同的承包人和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


      2.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1次法官会议讨论认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在发包人经承包人催告支付工程款后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享有的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以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之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笔者通过威科先行检索关键词:破产/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有相关案例20件,其中最高人民法院本院认为部分分析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案例共2件,分别为: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733号、(2020)最高法民申4105号,该两件案例均认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733号裁定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已失效)规定了承包人有权请求发包人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但案涉工程承包人承德市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能否对该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满足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根据原审查明事实,王福明、张连贵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也是承包人天成公司对发包人联友公司建设工程款债权的受让人。首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实际施工人能够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王福明、张连贵对此未作出明确的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105号裁定载明:本院经审查认为,李、陶二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具体评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据此认定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系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缺乏法律依据。而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由联利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和贤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的,李、陶二人并未与发包人联利公司订立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相关认定不缺乏证据证明。李、陶二人提交的再审新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二人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联利公司订立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不足以推翻原审相关认定。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无关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司法解释并未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限定于有效的施工合同,仅要求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766号载明:关于中扶公司应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一项法定权利,目的是保障承包人能够优先获得工程款。中扶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主张在金龙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已完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金龙公司以中扶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违法分包情形为由,主张中扶公司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


      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立法对承包人应得工程价款的优先保护,是为解决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人工资问题,出于立法政策及建筑领域实际情况的考虑,属于承包人的法定权利,与合同效力无关。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所享有的工程价款请求权依然存在,相应的其优先受偿权仍要保护。


      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与工程是否实际竣工无关 ,未竣工工程的承包人可以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在发包方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施工方由于无法取回其“实际投入”或者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该部分价值,为保障其权利设定的一项法定权利。即施工方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可以从该工程拍卖或者折价价款中优先取得其实际投入或者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价值,即使施工合同无效或工程未竣工,只要发包人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施工方就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九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提前退场的承包人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


      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性质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十八个月。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法律性质,其属于除斥期间已无争议,为了便于理解,笔者将相关资料整理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8年2月29日[2007]执他字第11号)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第四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依据该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且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中认为:法律对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则是基于权利人在行使了债权请求权后,因其不能实现自己的权利,对债务人财产直接行使变价求偿权的权利。该权利具有排除债务人及他人干涉,无需借助他人的行为,直接支配权利客体的特点,含有支配权的因素,而非请求权的性质。即该行使期限为权利预设期间,以促使法律关系尽早确定为目的,不得中止、中断和延长。因此为了促使承包人积极行使权利,也为了保护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实现,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此期限作为承包人的权利行使期,应当是除斥期间而非特殊诉讼时效,承包人必须在该期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否则将不能得到支持。


      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的确定


      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和起算点,最早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已失效)第4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已失效)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将此除斥期间由6个月延长至18个月,起算点还是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立法是为了保障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债权实现,尤其是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由于建设工程案件情况的多样复杂,通常综合考虑建设工程实际施工情况,当事人履约情况,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等情况予以确认。


      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


      法律并未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做明确的规定。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行使;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非必须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承包人也可以采取发函宣示、与发包人协议折价、申请参加对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款的分配、向执行法院发函等方式。


      笔者认为,在破产程序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承包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也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同时以明示的方式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于破产受理前承包人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内向发包人主张了优先受偿权且破产受理时尚在诉讼时效内的,管理人应予以认定承包人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六、小结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的一项法定权利,承包人应在法定期间内通过有效的方式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避免出现因权利行使不及时、权利行使方式不恰当等原因导致权利丧失、利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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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若兰律师

甘肃杰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破产管理业务部负责人,兰州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秘书长,西北师范大学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校外实践导师,甘肃省律师协会民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兰州市律师协会破产法委员会委员,四级律师,2021年获得兰州市优秀青年律师称号。


陈若兰律师主要业务方向为公司非诉讼业务和民商事诉讼仲裁业务。公司非诉讼业务主要涉及公司的设立与出资及公司治理、公司重整与清算、解散清算、自行清算等,致力于帮助身处困境但具备重整价值的企业依法重整,恢复经营;对不具备挽救价值的僵尸企业依法清算注销,有序退出市场。提供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担任企业破产重整/清算管理人;担任企业破产重整/清算管理人法律顾问;担任企业破产重整/清算债务人法律顾问;为企业破产重整/清算案债权人提供相关法律服务;担任企业破产重整投资人法律顾问;困境企业风险处置、化解;企业注销、清退疑难问题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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