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杰隆星空 | 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法律分析

作者:高荣荣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统称“一人公司”或“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具有组织形式简单、管理决策机制灵活等优势,可以降低企业经营成本实现经济效益最大化。但同时因为只有一个股东,一人公司更容易被股东操控从而丧失法人独立人格。为了防止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本文将结合实务来论述一人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混同的法律要点。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一名股东(自然人或法人)持有公司全部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且只能是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我国不允许设立只有一个股东的股份有限公司,这一点从不同形式公司的发起人人数要求也可以推出。在一人公司的股东为法人时,其设立的一人公司就是通常所称的全资子公司。我国对一个自然人股东设立的一人公司作出了特别限制,即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公司且该一人公司不得再投资设立新的一人公司,但该自然人股东及一人公司仍可投资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法人股东及其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则没有此限制。需要注意的是夫妻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形式上属于两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宜直接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另国有独资公司在公司法中有专门章节特别规定,也不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待。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判定


      独立财产和独立责任是现代公司的核心制度,一人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公司则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在实务中,股东往往忽略公司独立人格,控制公司,以至于公司完全成为股东私利的代言人,丧失独立财产、独立意志,公司责任也失去了独立性的基础。此时一人公司的独立人格将被否定,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个人对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否定一人公司责任独立性的前提是需要明确股东的哪些行为滥用了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造成了一人公司财产和其自身财产的混同。常见的财产混同情形如下:


      1、公司与股东混用银行账户;

    2、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财产,不作财务记载;

    3、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债务,或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分,导致双方利益不清;

    5、公司与股东财务收支核算未分开。例如,将股东个人生活消费支出列入公司财务费用、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等;

    6、公司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三、如何证明一人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


      一人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并没有统一和明确标准,通常承担举证责任的股东需提供多种证据,且证据之间必须形成完整的、系统的证据链条,使一人公司和股东财产相互独立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排除一人公司和股东财产混同的合理怀疑。


      首先在一人公司和其股东之间财产混同的问题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由一人公司的股东对其与公司不存在财产上的混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其不能举证,则推定其与一人公司财产存在混同。其次股东如欲证明一人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应举证证明一人公司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明晰,相关财务报表符合会计准则及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提交相应凭证,且所提交凭证足以体现股东与一人公司之间财产相互独立。股东通常应围绕如下方面进行举证:


      1、一人公司逐年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审计报告。这是一人公司的法定义务,在实务操作中只有逐年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和经审计的审计报告并不必然能证明一人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相互独立。如股东提交的审计报告存在缺少附注、仅有一名注册会计师签章、无单位负责人或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等形式上的明显瑕疵【参考案例:(2019)鲁民终1309号(2020)鲁民申11265号;或存在审计失败情形,如未将经公开查询就可获悉的执行信息纳入资产负债表【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3711号、相应报告不是逐年编制、公司和股东财产存在事实混同而审计报告无法客观反映的【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3767号,那么就足以表明一人公司未按照规定管理公司财务,股东就应当承担财产混同的不利后果。

      2、公司和股东交易的专项审计报告,专项审计可以显示在特定时间段公司的银行流水、往来款、短期借款及应付职工薪酬等信息。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力较强,但允许债权人提供相反证明予以反驳。【参考案例:(2022)京03民终1438号

      3、申请法院进行司法审计,实践中应用较少,法院采信度较高。

      4、公司与股东有各自银行账户,且之间不存在财务往来。(可以用银行账户流水信息证明)

      5、公司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

      6、公司账簿独立规范、收支单独核算、并妥善保管。

      7、公司有独立财务人员、有独立经营场所。

      8、如果是法人股东,公司与股东之间应经营独立,不存在业务经营的混同。


      四、一人公司股东


      一人公司与其股东财产存在混同,从而股东需要对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旨在防止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所以对于一人公司股东含义的界定也是该条规定的应有之义。应该明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的股东并不是强调股东的特定身份,而是一人公司股东剥夺一人公司独立人格、造成财产混同的特定行为。也就是说,即使股东已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实际退出一人公司,但一人公司债务发生期间其财产和公司财产确实存在混同的,也就具有了立法目的上的实际股东意义。


      1、基础债权产生于股东持股期间,该股东持股期间和公司财产存在混同,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时其已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实际退出公司,虽该股东并非一人公司现股东,但仍需承担连带责任。【参考案例(2021)京03民终11034号(2021)京民终218号

      2、基础债权产生时并非一人公司股东,在基础债权存续期间加入公司,该股东持股期间和公司财产存在混同,该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基础债权产生时并非一人公司股东,在基础债权存续期间加入公司,该股东持股期间和公司财产存在混同,但在债权人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时该股东已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实际退出公司,虽该股东并非一人公司现股东,但仍需承担连带责任。

      4、基础债权产生前股东和一人公司财产存在混同,但该股东在基础债权产生时已实际退出公司,那么该股东对一人公司债务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也就是说,股东持股期间财产和一人公司财产存在混同,且其持股期间经过了基础债权的存续期间的,那么在债权人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时无论该股东是否为公司现股东,均需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知民终490号


      五、程序选择


      1、在基础债权诉讼中直接将股东列为共同被告

债权人可在基础债权诉讼中直接将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同时可对股东财产申请保全,此举可节省诉讼成本,且更有利于执行。

      2、追加执行+执行异议之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举的前提是“一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只有穷尽执行手段后,一人公司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才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因在执行存续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还需股东举证证明其财产与一人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股东享有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故在执行程序中如无法送达股东或通过形式审查认定股东财产与一人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时法院将会驳回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此时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是一个独立完整的诉讼程序,在此程序中需实质审查股东财产和一人公司财产是否实际存在混同。

通过对以上两种权利路径的分析,在基础债权诉讼中直接将股东列为共同被告是最直接有效的选择。


      六、拓展延伸


      公司股东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将公司形骸化的特定行为造成了公司人格混同,主要形式有: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产混同、机构与人员混同、业务混同等。下面简单罗列公司人格否认的后果承担方式,属隔靴搔痒,以抛砖引玉。


      1、纵向否认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该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3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


      2、横向否认

      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股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结合案件事实,相互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第二款)


      3、合并破产与合并重整

      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


      4、反向否认

      在否认公司独立人格时,往往会给实施了滥用行为的股东或控股股东带来不利后果。但也可能出现这样的局面:因股东滥用行为发生了公司和股东的人格混同和财产混同,发生混同的财产若被认定为公司所有,依照法律规定或公共政策,可以获得某种优惠政策,股东主动诉请法院将股东与公司认定为一体,从而享受此种优惠政策,即构成“反向否认”。


      5、股东发生债务时公司的连带责任

      在公司发生人格混同时,公司是否需要对混同承担不利后果,也就是说公司是否需要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说公司只是法律上拟制的人,是通过内部由人组成的机关表达意志,即使发生人格混同也不可归责于公司这个法律上拟制人,且公司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鼓励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地位和其有限责任之嫌,但是从保护股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来说确实值得制度再创新。【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158号(2021)最高法民终13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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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荣荣律师,女,汉族,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毕业,2018年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专长办理项目融资尽职调查、银行贷款项目法律审查、银行常规金融业务法律服务、公司日常法律服务、民事诉讼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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