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杰隆星空|论 “最高院十二条司法解释”废止后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资产债权产生的影响及应对措施


引言


为深化金融改革,规范金融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下称“《十二条司法解释》”),于2001年4月23日起正式生效。该条文出台后,为践行条文实施,最高院又相继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等相关文件,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资产债权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和指引。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为切实实施民法典,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适用,最高院于2020年12月29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决定废止包括《十二条司法解释》在内的116件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为此,笔者现就《十二条司法解释》废止后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资产债权产生的影响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应对措施。下文法律规定中引用的《海口会议纪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纪要不是司法解释,可作为说理依据,但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特此说明,提请读者注意。


一、影响及对策


(一)诉讼、执行主体的变更

1.法律规定

已废止:《十二条司法解释》第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现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条: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受让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裁定变更当事人。变更当事人后,诉讼程序以受让人为当事人继续进行,原当事人应当退出诉讼。原当事人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下称“《海口会议纪要》”)十、关于诉讼或执行主体的变更:会议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或者执行主体。

2.法律分析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可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原债权银行不良债权后,如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提起诉讼尚未审结或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提交《诉讼/执行主体变更申请书》,申请将诉讼、执行主体变更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转让方向不特定投资人转让不良债权同理。《十二条司法解释》的废止,不影响诉讼、执行主体的变更。


(二)管辖法院

1.法律规定

已废止:《十二条司法解释》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

现行有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海口会议纪要》三、关于债权转让生效条件的法律适用和自行约定的效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自行与债务人约定或重新约定诉讼管辖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

2.法律分析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实务操作,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一般会约定发生争议的由原债权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鉴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原债权银行不良债权后,合同项下权利义务一并转让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名下,管辖约定对受让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效。为此,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金融不良债权后,若未另行与债务人就诉讼管辖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其有权按照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原债权银行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债权追偿诉讼。


(三)诉讼保全担保

1.法律规定

已废止:《十二条司法解释》第五条:人民法院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不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提供担保。

现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五)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发生保全错误可能性较小的;(六)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

2.法律分析

五大AMC作为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其分支机构依法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原债权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中,因债权债务明确,在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过程中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免予提供诉讼保全担保或自行出具保函提供担保,无须另行申请保险公司等出具保函,该操作在实务中得到普遍认可。

另,针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或授权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而言,因其并不持有金融牌照,实际又从事金融业务,存在是一般工商企业还是金融类企业的身份难题,因此,在其经营范围未涉及保全业务的情况下,实务中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在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案件中向人民法院提起免予诉讼保全担保申请能否被受理存在较大争议,各地法院裁判结果不尽相同。在人民法院不同意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在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案件中免予诉讼保全担保的情况下,笔者建议尽快委托保险公司出具保函,以便早日掌握、控制债务人名下的财产线索,实现债权的处置、回收。


(四)抵押权的受让及抵押登记的效力

已废止:《十二条司法解释》第九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

现行有效:《民法典》第四百零七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62.【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抵押权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权利,根据“从随主”规则,债权转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受让人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抵押人以受让人不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等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海口会议纪要》三、关于债权转让生效条件的法律适用和自行约定的效力: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债权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或者禁止转让主债权的约定,对主债权和担保权利转让没有约束力。


2.法律分析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资产债权的,抵押权作为主债权的从权利一并予以转让,无需另行征得抵押人同意。抵押物登记在原债权银行名下的,无需另行办理抵押变更登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权依据原抵押合同及他项权利证明主张抵押权,不存在法律障碍。

(五)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登报公告的效力及对诉讼时效的影响

1.法律规定


已废止:《十二条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第十条: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现行有效:《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法律分析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转让债权不需经债务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通知为债权转让事实的告知,是否通知与受让人是否取得债权无关,与债权转让合同效力无关,目的在于明确债务人应当向谁履行债务,避免债务人错误履行、双重履行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

《十二条司法解释》中关于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公告视为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是为了最大限度保全国有资产而作出的特殊规定。在该司法解释废止后,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能否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并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将存在不确定性。

根据上述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可知,只有在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在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为此,在下落不明难以举证证明的情况下,笔者对原债权银行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提出以下应对措施,以保障通知义务的及时履行的诉讼时效的延续。

3.应对措施

首先,建议原债权银行在与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写明债务人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包括电话、电子邮箱),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债权转让的,转让通知自通过邮件或电话、短信等方式送达到指定地址即视为送达。若债务人对上述内容变更的需书面通知原债权银行,未经书面通知,不得对抗原债权银行。鉴于实务中邮寄送达存在被拒签或退回的可能性,为此,笔者建议在


合同中要求债务人提供电子邮箱号,在电子邮件到达债务人邮箱后即视为送达完成。
其次,在上述条件均不满足的情况下,建议由原债权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单独向每户债务主体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函。同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在与原债权银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若债权转让完成后国家或司法机关对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作出新的法律规定,原债权银行有义务按照新规履行相应义务。

最后,针对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不良资产债权,笔者建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债权后尽快提起诉讼或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及时告知债权银行先行提起诉讼,通过向人民法院主张债权的方式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从而保障债权的有效实现。

二、结语

根据上述对《十二条司法解释》废止后产生影响及应对措施的分析,该司法解释的废止主要对催收公告产生履行通知义务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产生了不确定性。为此,笔者建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不良资产债权时,即要联合原债权银行通过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的方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同时也要根据单户债权的情况通过邮寄催收、公证催收、诉讼催收等多种方式履行债务通知义务,以保障自身权利的有效实现。同时,建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就《十二条司法解释》废止后给不良资产交易造成的影响与最高院进行充分沟通,以便从根本上解决新旧规定的衔接问题,确保不良资产交易市场安全性、稳定性。赏


文章作者


李思博,甘肃杰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甘肃省律协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甘肃省(兰州市)金融纠纷调解中心调解员。专长办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处置、项目融资尽职调查、银行贷款项目法律审查及常规金融业务法律服务;企业破产重整、清算业务;民商事诉讼等业务。

电话:13893436765邮箱:13893436765@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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